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兩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兩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葉兩雄與葉建興為叔姪關係,雙方素來不睦,葉兩雄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9 時20分許,前往葉建興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 弄00號之居處,因向葉建興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雨傘傘柄(未扣案)敲擊葉建興上開居處窗戶玻璃,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建興。
(二)案經葉建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兩雄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建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5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葉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葉建興索討金錢未果,即持傘柄擊破告訴人居處窗戶之玻璃,是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持以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雨傘傘柄1 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