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簡,109,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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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延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延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延展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王聖龍的機車,造成別人財產損害及無法使用機車的不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失竊機車已返還告訴人。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擔任加油站洗車人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竊得機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本案竊盜所用複製鑰匙,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從認定現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蕭延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延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悟,緣蕭延展於108 年3月28日前某時,向友人謝欣芳借用其所保管、為王聖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且於借用該機車期間,非經同意即擅自複製該機車鑰匙(未據扣案),其後始將該機車歸還謝欣芳;
詎蕭延展於還車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8日中午某時許,前往新竹縣○○鄉○○村○○○0 號前,持上開複製之機車鑰匙,竊取停放於該址之上揭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王聖龍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尋回上揭機車(已發還王聖龍),因而查獲。
二、案經王聖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延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聖龍、證人謝欣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持用以竊車之複製車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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