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簡,111,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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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冠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區○路000 號旁,徒手竊取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所有之金屬材質路燈基座,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一同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輛,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輛前往址設新竹市○○段000 號「倫成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路燈基座予不知情之員工吳煌樑,得款新臺幣(下同)360 元。

嗣為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之職員莊星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於109 年4 月10日6 時40分許,在「倫成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失竊基座(業已發還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

案經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239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第28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星漢、證人吳煌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3至35頁),並有遭竊物品照片1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蒐證照片2 張、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2 張、證物領回書、新竹地檢署109 年4 月14日履勘現場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8頁、第20至21頁、第36至41頁、第46至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失竊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8頁),損害業已減輕,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360 元,未據扣案,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證物領回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參照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支,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案件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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