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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兆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55、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兆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導航器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載「中豐路三段476」,應更正為「中豐路三段476號」,暨證據欄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兆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3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2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2次竊盜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蔡盡鴻失竊之行車導航器已為被告變賣,被告亦未與被害人蔡盡鴻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失,而告訴人朱玉菁失竊之機車業經尋獲,且經警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朱玉菁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隔時間等因素,依上開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得之行車導航器1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盡鴻,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得之機車1臺,經尋獲後業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朱玉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玉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55號
第6499號
被 告 何兆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里○○街000巷
00弄0號
居新竹縣○○鄉○0村0鄰○○○○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兆杰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次)、4月(2次)、5月、3月、4月(3次)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涉有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3月21日7時39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與惠昌街之國雲停車場內,見蔡盡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車內竊取行車導航器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竹東公園,將前揭行車導航器以1,000元之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並將得款供己花用完畢。
嗣蔡盡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二)於109年6月3日9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朱玉菁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嗣為警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三段476前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朱玉菁)及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朱玉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兆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盡鴻、告訴人朱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
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且有自備鑰匙1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2次)。
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而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前揭機車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自製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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