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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應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年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所竊取被害人陳華儀所有之青蔥1 批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82號
被 告 許應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應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段與中華街口旁農地,徒手竊取陳華儀所栽種之青蔥,藏放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袋內,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陳華儀察覺青蔥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應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華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五)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許應爐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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