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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應更正「…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採尿同意書2 份、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97 號搜索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所為轉讓禁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67號
被 告 楊文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將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吸食器置於上址桌上,容任在場之林玉秀(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鄭欽仁(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執行強制戒治中)無償拿取並以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秀、鄭欽仁。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楊文章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42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章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秀、戴志賢、鄭欽仁、吳春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8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尿室毒品人到場採尿名冊、林玉秀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 2019/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鄭欽仁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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