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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明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刪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警詢」之記載(被告湯明振於警詢時並未坦承犯案)。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竊機車已由被害人具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30號
被 告 湯明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明振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前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心鮮森林路口停車坪內,趁江金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江金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明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金財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18日竹縣警鑑字第1090003664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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