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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運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運興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11時27分許,見林容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之皮夾1只(內有林容甄之身分證、金融卡、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容甄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運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頁至第8頁、第36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容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 頁至第5頁)。
㈢證人即協助被害人林容甄取回失竊物品之李東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
㈣警員劉宥宣109 年8 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45頁)。
㈤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再度行竊,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卻仍不知戒慎其行,見被害人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下手行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其心態及行為不無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經證人即被告之外甥李東海通知後,即將所竊之物品全部交由證人李東海返還被害人,業據證人李東海、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第3 頁至第5 頁)明確,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亦徵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甚微,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另衡以被告自承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共竊得前揭被害人所有之皮夾1 只暨其內之身分證、金融卡、駕照及現金1,100 元等,是該等物品當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既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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