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立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60號
被 告 徐立運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0時3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朵朵咖啡,徒手竊取謝杰良所有而放置於店內收銀機之新臺幣(下同) 2,318元及紅包袋1個(其中1,718元及紅包袋1個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謝杰良)。
嗣經謝杰良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立運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謝杰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刺青及遭竊物品照片共1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