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簡,152,2020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楊蕙怡
劉秋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林昌達
余秋蓮
余彩瑜
黃碧琴
韓福基
吳彩吟
藍淑貞
余秋媛
李本豐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昌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昌達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 人與被告余秋蓮、余彩瑜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因故而起爭執。

豈料被告余秋蓮於107 年10月8日晚間11時22分許,於其社群網站臉書名稱「秋蓮」之個人專頁,公開張貼內容為:「我只是想過一個平凡又簡單的生活,難道有錯嗎!老天爺跟我開個玩笑,關了一扇門但也幫我開了另一扇門,讓我可以自食其力習得一技之長獨自養大孩子,從小到大都遇貴人,感恩有你(妳)們,我與妳無怨無仇沒交集,今晚又在處處針對我,半夜狂按門鈴敲門,已經有數次請自重,是不是殘障者就該被欺負呢!!!」之文章,並將該文章設定為「公開」。

被告余彩瑜則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於其臉書名稱「余彩瑜」之個人專頁,公開張貼內容為:「剛剛經歷了膽顫心驚的一刻,根本就是一個無法溝通的鄰居,說實在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三經半夜來敲鐵門又按門鈴不放,還說下來說清楚,根本就是她們來擾亂我們,說我們欺負他,到底誰欺負誰?(我都心靈受創了)…」之文章,亦將該文章設定為「公開」。

被告余秋蓮、余彩瑜張貼上述文章後,旋有使用臉書名稱「程佩玲」之人在被告余秋蓮所張貼上揭文章下方留言:「隔壁?」,被告余秋蓮復以「嗯啊」,又有使用臉書名稱「林建成」之人在余彩瑜所張貼上開文章下方留言:「是那個老師嗎」,被告余彩瑜復以:「嗯嗯」,且被告余秋蓮又回以:「是母女都這樣」,已足使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辨識被告余秋蓮、余彩瑜上開文章所指之人為原告2 人。

㈡被告林昌達見前述文章及留言後,於107 年10月8 日後之某日,分別於上開臉書名稱「秋蓮」、「余彩瑜」個人專頁之文章下方張貼「因為她用很大,所以怕妳們引響她們的私生活」及「她要討客兄,怕被妳拍到,因為她換很大?」等文字留言。

被告黃碧琴於107 年10月8 日後之某日,分別在上開臉書名稱「秋蓮」、「余彩瑜」個人專頁之文章下方留言:「她是神經有問題,太過分」及「有被害幻想症神經病」等文字。

被告韓福基於107 年10月8 日後之某日,在上開臉書名稱「余彩瑜」個人專頁之文章下方留言:「她有病嗎?叫她早點去看醫師」等文字。

被告吳彩吟於107 年10月8 日後之某日,在上開臉書名稱「余彩瑜」個人專頁之文章下方留言:「妳鄰居真的病的不輕」等文字。

被告藍淑貞於107年10月8 日後之某日,在上開臉書名稱「余彩瑜」個人專頁之文章下方留言:「提醒她該吃藥啦」等文字。

被告余秋媛於107 年10月8 日後之某日,以臉書名稱「莫默默」,在上開臉書名稱「秋蓮」個人專頁之文章下方留言:「變態心理」等文字。

被告李本豐於107 年10月8 日後某日,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被告余彩瑜臉書個人專頁,以帳號「李本豐」留言張貼內容為:「這種証頭,要轉大間的」之貼圖。

被告林建成則於107 年10月8 日後某日,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被告余彩瑜臉書個人專頁,以帳號「林建成」留言:「我早上去二重國小~ 請其他老師轉告她~ 點一下~ 讓她知道事情大條」等文字。

被告余秋蓮、余彩瑜亦於留言處一一附和謾罵。

㈢被告余秋蓮、余彩瑜所張貼之前述文章,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足以使一般人辨識得知內容指摘謾罵之對象為原告2 人,貶損原告2 人之社會評價。

被告林昌達、黃碧琴、韓福基、吳彩吟、藍淑貞、余秋媛、李本豐、林建成對事實未經查證,即利用輿論指責原告2 人,其等張貼之上開留言或貼圖,亦皆貶損原告2 人之社會評價。

被告10人之前開行為,使原告2 人名譽受損,均屬侵權行為。

原告對被告10人已提出刑事告訴,除被告林昌達外,其餘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從其等之留言,足以證明確係辱罵原告2 人。

而被告林昌達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109 年度竹簡字第1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林昌達辱罵原告2 人之言語,非僅如該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簡單。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林昌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余秋蓮、余彩瑜、黃碧琴、韓福基、吳彩吟、藍淑貞、余秋媛、李本豐、林建成等人應各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抗辯如下,且均主張援引相關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㈠被告林昌達:其並無指名道姓留言內容係指原告。

㈡被告余秋蓮:其也沒有指名道姓,其只是抒發情緒,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余彩諭:自認其行為無錯。

㈣被告黃碧琴:不認識原告,留言是安慰同學而已。

㈤被告韓福基:不認識原告,其並沒有指名道姓說怎樣,僅係幫被告余秋蓮抒解壓力。

㈥被告吳彩吟:不認識原告,留言僅是安慰其他被告。

㈦被告藍淑貞:其基於朋友而安慰被告余秋蓮,與原告並不認識。

㈧被告余秋媛:不認識原告,留言內容係其個人之口頭禪。

㈨被告李本豐:不認識原告,被告余秋蓮PO文說她不能睡覺,其叫她求助專業去看醫生。

㈩被告林建成:被告余秋蓮係同學,其打抱不平安慰她一下,而且只是講一講,沒有做。

被告10人答辯聲明均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余秋蓮、余彩瑜於上開時間,在其等社群網站臉書,分別以名稱「秋蓮」、「余彩瑜」之個人專頁,各張貼前開內容之文章,且文章均設定為「公開」,並有臉書名稱「程佩玲」在被告余秋蓮文章下方留言:「隔壁?」,被告余秋蓮回以「嗯啊」,臉書名稱「林建成」之人在余彩瑜文章下方留言:「是那個老師嗎」,被告余彩瑜回以:「嗯嗯」、「是母女都這樣」等文字,嗣被告林昌達、黃碧琴、韓福基、吳彩吟、藍淑貞、余秋媛、李本豐、林建成於被告余秋蓮、余彩瑜之文章下方,各張貼上揭文字留言或貼圖,被告余秋蓮、余彩瑜對於其他被告之留言、貼圖,則有再為留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述文章、留言之臉書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被告等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惟被告均抗辯其等行為並無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張貼文章、留言或貼圖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權則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換言之,需係使他人之社會評價,依一般人之客觀通念判斷上有所貶損,始足當之。

五、關於被告余秋蓮、余彩瑜部分:㈠查被告余秋蓮所張貼之前述文章僅描述其個人經歷,被告余彩瑜所張貼之上開文章則以鄰居指稱對方,均無法使人連結內容所指係原告2 人,惟其等於文章下方「程佩玲」留言詢問:「隔壁?」,被告余秋蓮回以「嗯啊」,「林建成」詢問:「是那個老師嗎?」,被告余彩瑜回以:「嗯嗯」、「是母女都這樣」,已足使一般人得以在日常生活中辨識被告余秋蓮、余彩瑜文章所指之人係原告2 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余秋蓮、余彩瑜抗辯其等與原告2 人因監視器發生爭執,為抒發情緒而張貼前開文章。

查被告余秋蓮、余彩瑜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8764號案件偵查中,已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照片,足資佐證原告2 人於107 年10月8 日晚間,確有至被告余秋蓮、余彩瑜之住處按門鈴、敲鐵門之行為。

而原告劉秋瓊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0月開始因為監視器的問題與余秋蓮母女有爭執,107 年10月8 日我發現她們的監視器對著我家門口,我覺得不妥,當天晚上我與我女兒有去按余秋蓮家的門鈴,她沒有出來,所以我們有繼續敲門及按門鈴,後來她們有出來,警察也有來,這是我們第二次按,時間都是在晚上9 時、10時左右,這文章一看就知道是指我們,因為留言的這些人常常出入她們家,而且如果沒有事情我為什麼要去按她家門鈴,我的理解是她逢人就會講這件事,她的朋友怎麼會不知道我們之間的事等語(見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8764號卷第37頁第38頁反面)。

原告楊蕙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我母親有去按門鈴及敲鐵門,我們有叫警察,就一直按到警察來。

我之前發現她們裝監視器時角度對著我們家,警察看了也覺得不能這樣,她們聽警察說了也說好,但是當天晚上角度又調高,所以我又叫警察,並去她家按門鈴,這是第二次去按,時間都是9 時、10時左右,她上面寫是鄰居,就是講我及我母親,且當天有人去我學校,我才知道她們刊登文章等語(見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8764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綜上,堪認被告余秋蓮、余彩瑜所張貼之文章並非毫無依據,其等抗辯基於生活上之經歷、紀錄而刊登前開文章抒發心中感受,要屬可信,且依社會一般人之客觀判斷,上開文章之內容,均難認有何減損或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

㈢被告余秋蓮、余彩瑜對於其他被告之留言、貼圖,雖有再為留言之行為。

但查,依原告所提之臉書截圖,被告余秋蓮、余彩瑜對於被告林昌達、藍淑貞、林建成、余秋媛之前開留言並無回應,對於被告黃碧琴之留言係回應:「我也不想跟她計較、我可不是這樣」,對被告韓福基之留言回以一幀女子撫胸似表無奈之照片,對於被告吳彩吟之留言係回應:「唉,也沒辦法」,對於被告李本豐之貼圖係回以一幅「Haha」之貼圖(見本院卷一第32、31、35、37頁),均無從認係對原告2 人之辱罵或謾罵而貶損其等之社會評價。

㈣綜上各情,依原告所提之證物,尚無從認被告余秋蓮、余彩瑜有侵害原告2 人名譽之事實。

又原告另案告訴被告余秋蓮、余彩瑜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7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考,原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秋蓮、余彩瑜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關於被告林昌達部分:㈠同五、㈠所述,被告余秋蓮、余彩瑜之文章及其下之留言,已足使一般人得以在日常生活中辨識被告余秋蓮、余彩瑜文章所指之人係原告2 人,被告林昌達卻仍以「因為她用很大,所以怕妳們引響她們的私生活」及「她要討客兄,怕被妳拍到,因為她換很大?」等留言,無由指涉原告2 人私生活、感情生活複雜,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足以貶損原告2 人之名譽。

被告林昌達雖辯稱其無指名道姓,然被告林昌達為具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上開文字將使一般人見聞後,對於原告2 人之社會觀感將產生負面評價,是其所辯,委不足採。

其次,被告林昌達妨害原告2 人名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1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有判決書可佐,益徵被告林昌達確有不法侵害原告2 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甚明。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昌達辱罵之言語,另有其他,非僅如刑事簡易判決所載,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採認為真正。

㈡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林昌達既有前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核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昌達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林昌達雖以上開留言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係以「她」、「她們」代之,並非直接指陳原告2 人姓名,再審酌原告楊蕙怡係碩士畢業,107 年至108 年收入總額各為90萬餘元、9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原告劉秋瓊係高職畢業,107 年至108 年有數百元股利所得之收入,名下另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被告林昌達為高職畢業,107 年至108 年收入總額均為35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田賦等財產,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27 至361 頁),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兼衡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名譽受損程度、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昌達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七、關於被告黃碧琴、韓福基、吳彩吟、藍淑貞、余秋媛、李本豐、林建成部分: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黃碧琴雖有前開留言,然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就所謂「神經病」,雖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之疾病,或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之意,但國人於日常生活中,就「神經病」一詞亦用於表達對他人行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反應。

被告黃碧琴雖在被告余秋蓮、余彩瑜所張貼上揭文章下留言:「她是神經有問題,太過分」、「有被害幻想症神經病」等文字,惟上揭文字係針對被告余秋蓮、余彩瑜所張貼文章中半夜久按門鈴之行為所為之評論,被告黃碧琴上揭留言,係用於表達半夜久按他人門鈴行為之不合常理,令人感到莫名其妙之意,並非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

縱原告2 人見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然依前開說明,被告黃碧琴所為,應非故意詆毀原告2 人名譽,即難屬對原告2 人名譽侵害之行為。

㈢被告韓福基雖有「她有病嗎?叫她早點去看醫師」之留言,但上開文字,客觀上屬於「疑問」句型,並非直接辱罵作為人身攻擊之言詞,難認有使原告2 人名譽遭受貶損之結果。

且就上開字面語句以觀,被告韓福基亦係針對被告余彩瑜所張貼文章中半夜久按他人門鈴行為,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評論,且未逾越合理範圍,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難認係故意詆毀原告之名譽。

㈣被告吳彩吟雖有「你鄰居真的病的不輕」之留言,惟其亦係對於被告余彩瑜所張貼文章中久按他人門鈴之行為所發表之評論,針對具體事件,且係依其個人主觀想法而作出與事實相關連之評論,內容雖令原告2 人感到不快,亦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㈤被告藍淑貞固有「提醒她該吃藥啦」之留言,惟衡諸前後內容,亦係針對被告余秋蓮文章中半夜狂按門鈴之行為所發表之評論,質疑半夜狂按門鈴之人之心態,並建議「提醒她該吃藥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藍淑貞所為,亦難認係故意詆毀原告2 人名譽之行為。

㈥被告余秋媛雖有「變態心理」之留言,亦如前述,認係被告余秋媛針對被告余秋蓮文章中半夜狂按門鈴之行為所發表之評論,因而質疑半夜狂按門鈴之人之心態,並非故意詆毀原告2 人,尚無從認係侵害原告2人名譽之行為。

㈦觀之被告李本豐所張貼之貼圖,僅內含「這種証頭,要轉大間的」之文字,並未直指原告2 人之姓名,亦無足以辨識、連結至原告2 人之相關特徵資料,不特定第三人實難僅憑該貼圖內容知悉被告李本豐所指為何人,原告2 人之社會評價,自難認為因此受到貶損。

是被告李本豐所為,無從認屬侵權行為。

㈧被告林建成雖有「我早上去二重國小~ 請其他老師轉告她~點一下~ 讓她知道事情大條」之留言,但未註記原告2 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一般人閱覽此留言,衡情實難以知悉所指為原告2 人,原告2 人之社會評價,亦難認因此受到貶損。

是被告林建成所為,不能認屬侵權行為。

㈨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認被告黃碧琴、韓福基、吳彩吟、藍淑貞、余秋媛、李本豐、林建成有侵害原告2 人名譽之事實。

又原告另案告訴被告黃碧琴等7 人之刑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764號、第11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708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存卷足憑,原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碧琴、韓福基、吳彩吟、藍淑貞、余秋媛、李本豐、林建成賠償損害,均無理由,無從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林昌達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18日送達予被告林昌達(見本院卷一第97頁),是原告得向被告林昌達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6 月19日。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昌達賠償4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皆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昌達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此部分爰不另為假執行准許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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