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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兆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兆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兆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6日上午7時許前之當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中華路2段新竹火車站附近,持拾獲之鑰匙1支,以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方式,竊取鍾孟修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嗣為警於109年7日1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鍾孟修)及鑰匙1支。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何兆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鍾孟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1)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3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4)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至(4)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2年8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2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竊盜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失竊之機車業經尋獲,且經警扣押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惟同條第5項則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臺,經尋獲後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件雖扣得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該支鑰匙係其在路上所拾獲,並非其所有等語在卷,則因該支鑰匙究係遭他人所拋棄或係因故離本人所持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故非能擅斷被告是否已合法取得該支鑰匙之所有權,本院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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