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簡,17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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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彭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甘明生
張仙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甘明生於民國101年6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原告平日在電子工廠任職,被告甘明生則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感情尚屬融洽。

而被告張仙妮係遠自印尼國嫁來臺灣,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街經營小吃店,被告甘明生常與朋友前去光顧而與被告張仙妮熟識。

詎被告張仙妮明知被告甘明生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於108年10月間在小吃店內發生性行為,嗣經原告察覺有異,為此與被告甘明生爭吵不休,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無奈因刑法修法除罪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張仙妮更於109年4月間產下一子,被告亦均坦認係被告二人所生。

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認係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為此感到萬分痛苦,已無法正常工作,致使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2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仙妮孕婦手冊翻拍照片、USB錄音光碟暨譯文、陽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28號偵查卷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亦即,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從公序良俗之觀點,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婚外性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婚外性行為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

據此,被告張仙妮明知被告甘明生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猶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即已破壞、干擾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甘明生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致該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忠誠、信賴基礎受到重大破壞,核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非輕,原告因之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打零工、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甘明生係國中肄業、現亦打零工、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張仙妮係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原告108年度所得總額184,721元,名下財產總額276,890元,被告甘明生108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2輛,被告張仙妮108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無財產,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均不高、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均不佳,被告二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核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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