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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內,趁店員陳保升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03元),得手後藏放外套口袋,並於將行離開該超商之際遭陳保升攔阻而未遂,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陳保升)。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保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方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物品商品標價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犯罪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義美杏仁巧克力球 2盒 2 義美QQ巧克力球(草莓) 1盒 3 義美QQ巧克力球(葡萄) 1盒 4 炭燒角豆乾 1包 5 維力炸醬麵 1包 6 LOTTE PEPERO杏仁巧克力棒 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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