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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陳啟清
被 告 戴晨司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記載供證明用之證據,且未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記載供證明用之證據,及查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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