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簡,188,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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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陳冠霖於民國109 年9 月20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東宏門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門市店長徐展鴻所管領之泰山冰鎮紅茶1 瓶、杏仁巧克力棒2包、德昌沙茶豆干1 包、維力炸醬麵1 包、貝納頌咖啡1 瓶、新東陽炙燒蜜汁豬肋條1 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7元),得手後藏置於其背心內,未結帳欲逕行離去。

嗣徐展鴻發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徐展鴻)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徐展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 至10頁反面、第31頁至其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展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2頁)。

(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19至22頁)。

(四)監視器光碟1 片(置於偵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卷第14至17頁)。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第18頁)。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黃子睿109 年9 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8 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7 年間起至109年間止已有4 次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罰金、拘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復考量其已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但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考(見偵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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