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簡,193,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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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博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博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博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09年5月6日9時16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復於同日12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要件,縮短為「3年內再犯」,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彭博裕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博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緝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採尿同意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受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確定,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本案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所載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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