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翔煜係陳宏杰前妻藍琇馨之朋友,藍琇馨與陳宏杰之間有
- 二、訊據被告林翔煜固坦承有數次推開、踢開告訴人陳宏杰並致
- (一)被告有於108年1月5日17時10分許,至新竹縣○○鄉○
- (二)關於本案案發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是要自衛才推開、踢開告訴人云云,惟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糾紛,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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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64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翔煜係陳宏杰前妻藍琇馨之朋友,藍琇馨與陳宏杰之間有債務糾紛,藍琇馨遂與林翔煜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17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30分許,應予更正),至新竹縣○○鄉○○路00號之「兄弟a 內串」攤位後方之停車場,找陳宏杰索討債務,詎林翔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陳宏杰,致陳宏杰跌倒,受有右側臉頰、下頷、右側頭部挫傷、左後腰、左肘、右腕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陳宏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翔煜固坦承有數次推開、踢開告訴人陳宏杰並致其跌倒於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是告訴人先動手的,我沒有打他,我是要自衛,我只是推開、踢開,因為他用話激我,我覺得我離開很漏氣,如果我要打他,他不會只受這樣的傷,不承認傷害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8 年1 月5 日17時10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號之「兄弟a 內串」攤位後方之停車場,找告訴人索討債務,2 人因而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陳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649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藍琇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6至29頁、第75頁、第78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衝突,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案發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108 年1 月5 日17時10分藍琇馨帶被告到我攤子,被告說我有欠藍琇馨錢,之後約17時20至30分被告就拉我去我攤子後方地板,動手把我推倒,開始用腳踹我頭部、背部右膝及臉,還有扯壞我的衣服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75頁),而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臉頰、下頷、右側頭部挫傷、左後腰、左肘、右腕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5 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42至44頁)。
又依告訴人於案發後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及案發當日至醫院急診之診斷,其所受傷勢位置與其所證遭被告攻擊之受傷位置相符,均可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確係遭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是要自衛才推開、踢開告訴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告訴人先動手的並用話激我,所以推開、踢開告訴人云云,然此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毆或拉扯行為,核屬相互攻擊之傷害行為,與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或排除侵害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任意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夜市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告訴人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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