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簡,47,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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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門號○○○○○○○○○○號SIM 卡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鴻鋆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0月23日起至108 年12月13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張鴻鋆提供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所,及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工具,供不特定賭客以此方式傳送簽注訊息,張鴻鋆再以LINE傳送簽單並將賭金交付予上游組頭「黃傑」、「阿水伯」、「道士」,以此方式經營地下「今彩539 」之簽賭站,賭法為:賭客自數字1 至39任選2 個號碼為「2 星」、選3個號碼為「3 星」、選4 個號碼為「4 星」,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簽中「2星」者可得彩金5,200 元,簽中「3 星」者可得彩金5 萬2,000 元,簽中「4 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若均未簽中,則賭金歸「黃傑」、「阿水伯」、「道士」所有,張鴻鋆則可從中獲取吃紅報酬以牟利。

嗣於108 年12月13日10時許,在張鴻鋆上址住處,警方經張鴻鋆同意執行搜索時,在張鴻鋆行動電話中發現梁文正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號碼簽單畫面之訊息簽單2 張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鴻鋆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下稱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梁文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3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 至9 頁、第34至35頁),並有被告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2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

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各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各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被告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108 年12月13日止,於上開處所及以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其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所經營時間非長、規模不大,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商(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沒有抽成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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