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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能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45 、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能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能滎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自民國107 年11月19日下午1 時起(起訴書誤載為20日上午8 時起,應予更正)至107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許之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劉惠惠所管領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路興隆大橋下農地,接續多次竊取該處農地內鋁製地磚45片(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將之載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538 巷27之6 號「祥虤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傅美菊,並將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
嗣劉惠惠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扣得上開鋁製地磚(已發還劉惠惠)。
㈡自108 年1 月1 日下午4 時45分至4 時59分許期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騎乘前揭機車至賴明宏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雜貨店內,趁賴明宏不注意之際,接續3 次竊取抽屜內現金共計1000元得手,並供己花用殆盡。
嗣賴明宏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能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事實一㈠:⒈證人劉惠惠、傅美菊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警方至「祥虤資源回收場」暨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祥虤資源回收場」之回收登記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㈢事實一㈡:⒈證人賴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三、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如事實一㈠、事實一㈡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如事實一㈠、事實一㈡所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如事實一㈠、事實一㈡等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因變賣該等物品予證人傅美菊所獲價金部分,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不具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性質,故應另視被告將之變賣予證人傅美菊之事實部分是否另涉其他財產犯罪,始能確認是否應於另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事實一㈡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1000元業經被告之父逕為償還證人賴明宏,此有本院109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亦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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