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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兆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兆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兆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10時16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黃鎮洲位於新竹縣○○鄉○○街0 巷0 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該處窗外東元廠牌分離式冷氣機1 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嗣經黃振洲於108 年11月2 日18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何兆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振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警員任哲賢於108 年11月2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幀、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2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三、核被告何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①於102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月30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 月、7 月,於102 年6 月24日確定;
②又於102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2 年8 月15日以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 年10月21日確定;
③又於102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9 月2 日確定;
④又於102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11月4 日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於103 年3 月25日確定,其自102 年8 月30日起入監執行,於104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於105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仍不知警惕,復再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不諱、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黃振洲,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東元廠牌分離式冷氣1 臺,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振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3514 號卷第5 、6 頁、偵緝字第300 號卷第30頁),並經被害人黃振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3514 號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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