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金簡,6,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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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孝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孝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刪除「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幫助詐欺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陳盈霖、杜俊熾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門號或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就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觸犯洗錢罪嫌部分: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全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條文中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屬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相關犯罪行為而言,學說上稱之為「前置犯罪」。

是以,所謂的「洗錢」行為,所指的當係在洗錢活動實行以前,已經先行發生某「前置(特定)犯罪」(predicate offence)、且該前置犯罪產生「犯罪所得」(crime proceeds)後,「對於該等犯罪所得透過移轉或藏匿處所、改變財產表現態樣、修改犯罪所得的法律屬性,使得犯罪所得不易被刑事司法機關發現」之行為而言,此為「洗錢」行為之最基本定義。

簡言之,洗錢行為應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存在(即「髒」錢)為其前提,若髒錢未存在,當無洗錢之可言。

2、而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惟在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詐欺集團成員已詐得財物之事實、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尚未存在,依上說明,本無從就被告之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故檢察官此部所指,自屬誤會。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雖謂「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法律之立法理由法理上雖可能作為解釋法律之依據,然若立法理由與法律明文下的基本定義已有不符,自不應捨法律明文不顧,而逕以立法理由之片面闡述而不當擴張法律之適用範圍。

是以,上開立法理由所謂的第4種態樣,無非應予限縮於已發生前置犯罪、且該犯罪已產生犯罪所得之後,行為人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足當之,併此敘明。

3、又以,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

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

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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