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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寇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174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寇平於新竹監獄服刑,曾受橫山分局毀損聲請人本人居所大門而強行進入,毀損部分及搜查時毀損之藝品擺設,及薩克斯風樂器價值20萬元皆遭毀損。
按法律如無搜索到聲請人本人任何吸食工具及毒品,不可強制採尿,並非如判決書說明同意採尿書,聲請人在警局上銬訊問筆錄,並在非自願下同意採尿,警方顯然在程序上違法,未遵守法律規定,以脅迫方式,云若不採尿,檢察官也會強制送往醫院抽血驗尿,並出言恐嚇,聲請人在橫山分局連上廁所都被拒絕,豈有權在自由意識下同意書簽名捺印。
若無搜索出屬於聲請人本人所有之任何毒品,不應上銬帶回分局硬性採尿,並作非自願的筆錄,雖有搜索票,亦不可再搜索無任何屬於聲請人本人之毒品下強制採尿,顯然程序違法、判決不公。
又開門鎖、門框、擺設藝品及聲請人本人之價值20萬元之薩克斯風毀損,亦要請求賠償。
不僅程序違法,還毀損聲請人本人之私人物品,聲請人本人決意提告,將毀損部分賠償聲請人本人。
若可以違反程序達成採尿之目的,路上、街上、市場上、百貨公司如此多人,是否每人都要被採尿,即使在沒有搜到毒品之情況下?附判決書乙份,內容完全未搜索到任何聲請人本人所有之毒品,請求再審,予以程序違法,而應判處無罪論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 人獨任或3 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應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組織為定。
查本件聲請人寇平聲請再審之有罪確定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174 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係經本院前依簡易程序獨任審判,是本院受理本件再審聲請,即應以獨任行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為具體之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四、經查:
(一)本件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辯稱其並未真摯同意員警採尿,故認為採尿程序違法,所採集之尿液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論罪依據而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上開所指事項,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尚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並不相符,是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其餘所述,警方人員搜索時毀損聲請人之薩克斯風等私人物品,請求賠償聲請人之損失等語,與本件再審程序無關,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 定有明文。
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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