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交簡,1,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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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更正被告劉韋良駕駛車輛車號為「AUK-2522號」,另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卻未能因此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貿然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劉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1月8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3時10分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號「街屋竹北餐酒館」內飲用酒類後,復於同(4)日凌晨3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4)日凌晨3時27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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