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交簡,108,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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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末補充為「…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第8行「營業用大貨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大貨車」;

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其餘用路人之安全,致生交通事故,誠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室內設計師、月薪約新台幣6至10萬、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1號
被 告 蔡逢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2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兪自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6樓之1住處食用薑母鴨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0)日中午12時許,自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之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上址住處。
嗣於同(20)日下午2時26分許,由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之停車格駛入車道時,因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駛入,致不慎與吳佰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發覺蔡逢兪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佰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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