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交簡,12,2021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之被告姓名為「吳詩瑞」,經本院查核人別應為「吳詩端」,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上開記載係屬誤繕,爰逕予以更正。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詩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因此撞及莊瀅蒨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致他人財產無辜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99號
被 告 吳詩瑞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瑞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新庄子市場水果攤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振興街54巷口,不慎撞及莊瀅蒨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導致自己受傷,經警獲報將吳詩瑞送往湖口仁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13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瀅蒨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