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交簡,133,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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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塘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葡萄酒數杯及食用摻有高粱酒之香腸後,至翌日(即11日)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

嗣於110年2月11日0時4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在新竹縣○○鄉○○○路路○○號01670號前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臉部潮紅且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1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劉家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柯俊利110年2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0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見偵卷第17頁)。

㈣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7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20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葡萄酒數杯及食用摻有高粱酒之香腸後,至110年2月11日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臉部潮紅容且帶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1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新臺幣5萬4,000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不知戒慎其行,卻於前揭時地飲用葡萄酒數杯及食用摻有高粱酒之香腸後,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惟念及本案被告駕車前確曾稍事休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衡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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