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交簡,134,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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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紹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於民國109 年4 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為累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於飲酒完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就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呂紹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110年3月1日凌晨0時45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居處內飲食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附近之租屋處。
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呂紹清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與華興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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