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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展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展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更正為「...許,在東元醫院測得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其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竹北夜市某攤位飲用酒類,已經感到身體不適,竟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猶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逆向行駛,並撞擊證人賴丞恩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情節非輕,且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邱展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展瑋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5段之竹北夜市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年11月22日0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新興路口時,與賴丞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09年11月22日0時54分許,測得邱展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展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丞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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