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交簡,14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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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暢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暢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檢察官109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31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暢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又其明知員警對其施以酒測係依法執行職務,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當場辱罵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員警執法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及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號
被 告 魏暢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暢君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新仁醫院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蘇格登威士忌洋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居所處休息,且於翌日(21日)上午10時許,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對面處,因駕駛異常、渾身酒氣,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爐緯洲攔檢盤查,經爐緯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乃依法逮捕魏暢君;
詎魏暢君因而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幹恁老師」「幹你娘勒」「操你的」「公你的雞八毛」「我幹你老師的」「爐緯洲,你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辱罵爐緯洲(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旋為爐緯洲依法帶返警局查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暢君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及其譯文、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暢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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