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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富權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富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富權於民國109年8月7日晚間8時許至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金采小吃店飲用啤酒1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其先搭乘計程車前往湖口鄉中山路3段405號附近,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而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温富權甫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因而不慎撞及前方黃勛顥騎乘之自行車,致黃勛顥受有左手掌、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温富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員警旋協助將温富權、黃勛顥送醫治療,並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湖口鄉仁慈醫院測得温富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GOOGLE MAP查詢結果(湖口鄉德興路856號之金采小吃店距離湖口鄉中山路3段405號約2.2公里,步行約需26分鐘)。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富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應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以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
是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事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其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黃勛顥騎乘之自行車,造成黃勛顥受有財產、身體法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所幸黃勛顥傷勢非重,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雖已同意賠付黃勛顥新臺幣7萬元,有本院調解委員註記調解結果附卷可佐,然迄於本院判決時仍無法籌措到足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
被 告 温富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路000 巷0號○○○○○○○○○) 現居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富權於民國109年8月7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之金采小吃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温富權騎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撞及前方黃勛顥騎乘之自行車,致黃勛顥受有左手掌、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2分許,測得温富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黃勛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富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勛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3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00017347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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