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交簡,15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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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殿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殿國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10年4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000號前,撞及穿越建興路之行人陳邱敬,是旁有巡邏員警,並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對黃殿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殿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行人陳邱敬、證人即目擊者陳邱邦於警詢中證述。

㈡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及因而肇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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