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交簡,160,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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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樂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附近時,因見警後突然減速為警攔查,進而發現陳永樂身上有明顯酒氣,於同日12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樂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電動車照片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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