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交簡,170,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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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謝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且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6號
被 告 劉紹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琳於民國110年4月6日15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車輛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劉紹琳全身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紹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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