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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接續於110年4月16日上午某時、下午1時許」、第5至7行補充為「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廬江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闖越紅燈,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5號
被 告 詹育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書於民國103年內曾犯公共危險罪,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4月16日上午某時、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廬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育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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