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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鎮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之記載應補充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早上7時36分許施以檢測」;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羅鎮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鎮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9年11月21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食用燒酒雞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2)日早上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早上7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鎮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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