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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員警偵查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職務報告」;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哲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10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79號
被 告 鄭哲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經假釋,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與羅仕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羅仕堯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
37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仕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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