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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UONG(中文名:阮文方,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PHUO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補充為「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生路與工業二路口時,因機車騎乘時聲響過大而為警攔查,由於其滿臉酒容且有明顯酒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冒名應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造成人員傷亡、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102年8月1日抵臺並受雇於財欣食品有限公司,嗣於103年4月8日擅自逃逸離去,而遭主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後在我國逾期居留,有其居停留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復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其犯罪情節顯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而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0號
被 告 NGUYEN VAN PHUONG
(中文姓名:阮文方,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2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PHUONG(中文姓名:阮文方,下稱阮文方,冒名BUI DUC ANH名義部分,另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中)於民國110年2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小吃店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生路與工業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3日竹縣警鑑字第1100203144 號函暨附件1份。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阮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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