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交簡,25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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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更正被告陳德政之犯罪時間及態樣為「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上址無照騎駛…」、第7行發生車禍時間更正為「同日22時40分許」;

另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係觸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構成累犯之上揭犯罪紀錄罪質並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乃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7號
被 告 陳德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4月,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旁,不慎自撞摔落路邊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得陳德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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