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交簡,257,2021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22號
被 告 林育成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成於民國110年5月26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路旁及西濱海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7)日7時許,自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27)日7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軍功路涵洞前,不慎撞擊許元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48分許,對林育成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元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