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交簡,260,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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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大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大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運輸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43號
被 告 顏大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大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2段265巷口,與林豊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藍進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坤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彭立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發生交通事故,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大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坤明、彭立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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