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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啓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啟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0年間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且因而自撞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車之損害,然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73號
被 告 謝啓宗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啓宗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0年7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光國小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旋在新竹縣○○鎮○○0○0號附近,酒後失控駛入田中而肇事(僅謝啓宗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啓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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