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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寶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寶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寶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8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日日新快炒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與新和路口,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寶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頁、第31至32頁)。
(二)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自行保管單、電動自行車型錄暨照片(見偵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5至17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為相同罪名,且已有多件公共危險前科,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對被告人身自由並無過苛,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遭查獲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17至30頁),本件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再次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此次係駕駛電動自行車,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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