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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 年度偵字第84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春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起應更正為「賴春綱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10 年7 月17日9時起至同日9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621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上。
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與德和路路口時」,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賴春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於109 年5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0日以109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09 年10月12日確定,並於110 年3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卻不知慎行,再為本案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因而查獲,顯見被告所為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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