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交簡,33,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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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3月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駕駛機車於夜間在一般道路行駛,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郭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義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巿三民路某全家超商飲用金牌啤酒2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巿中正東路與仁德街口,因左側未裝後照鏡為警攔查,發現郭忠義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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