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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照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照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106年度偵字第3889號……」,應更正為「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6號……」,暨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照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罪外,於94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817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已係第4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與他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6頁),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78號
被 告 戴照樞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號臨
樓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照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偵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與徐震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邱元安)發生碰撞(徐震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照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震緯、邱元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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