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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紹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紹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紹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60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870巷,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巫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28至29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7頁、第19頁、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巫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不同罪名,罪質有異,難認其對此類犯罪有其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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