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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盛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盛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盛寶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2時40分許起至13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十街某不詳地點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時,因有未遵燈光號誌管制而於紅燈時右轉之違規為警攔查,進而發現蔡盛寶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盛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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