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交簡,361,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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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未曾合法考領機車駕照)」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星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21號依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於飲酒完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就無照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7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44號
被 告 王星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喬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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