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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新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新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新程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57號前,欲右轉進入路外之大河戀社區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
適有金秋菊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彭新程車輛右後方外側車道,雖已見到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轉燈早已亮起,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繼續直行要超過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金秋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腳第3及第5腳掌骨骨折、左側膝關節擦挫傷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彭新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而本院認金秋菊就本起事故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理由說明如下: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金秋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事故發生前其就有看到被告打右轉方向燈,知道被告要右轉,但其看被告遲遲不轉,以為要讓其先過,其就繼續往前騎,反應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
㈢於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本案中被告與金秋菊均係在道路外側車道行駛,金秋菊既已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轉燈亮起,就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卻未為之,繼續前行,而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之被告發生車禍事故,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金秋菊自亦有疏未注意與被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㈣卷附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金秋菊突遇被告右轉,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
惟金秋菊於事故發生前就已經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轉燈號亮起,已如前述,金秋菊當已預見被告可能會右轉進入大河戀社區,怎可謂金秋菊是「突遇」被告右轉而措手不及?若今天係被告根本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右轉,此種情形方與「突遇」之情節相符,然本案事發經過,顯然並非如此,本院因認上開鑑定報告認金秋菊無肇事因素之部分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貿然轉彎而肇事,致金秋菊受有本案傷勢,傷勢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金秋菊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96號
被 告 彭新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新程於民國110年1月7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一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57號前,欲右轉進入路外之大河戀社區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金秋菊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彭新程車輛右方,彭新程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方,與金秋菊騎駛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金秋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腳第3及第5腳掌骨骨折、左側膝關節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金秋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彭新程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人金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依上述證據,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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