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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修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范修銘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5、6 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1段與民族街口前,因行車搖晃為民眾吳昶逸攔停,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范修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0831號偵卷第5頁、第39頁)。
㈡證人吳昶逸於警詢之證述(10831號偵卷第7頁)。
㈢被告於110年6月12日18時5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10831號偵卷第9頁)。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10831號偵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37頁)。
㈤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且患有精神病症(10831號偵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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